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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App在购物返佣类应用软件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好省”词语组合及软件图标,经过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持续使用,具有了较强区分服务
法院认为,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本应维护良好、有序的行业经营秩序,在商业活动中选择商业标识及名称时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权利予以避让的义务。但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其在小程序的图标选择及命名过程中,却有意选择与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相同的图标和近似的名称,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搭便车、模仿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某App现有知名度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应用软件APP已经成为互联网生活不可或缺的产物,APP名称亦与其提供的服务紧密结合,经过经营者的运营,已经能够简化成某类服务的指代,形成称呼某类商业内容的语言标记,且能够区分不同类别商业服务的
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的正当性认定标准——杭州某商贸公司与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涉及具备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拒绝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系目前理论和实践探讨的热点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曾对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是否需禁止予以讨论,但最终未予保留。本案在立法缺位下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限制交易现象给予明确的司法指引,在重申市场交易自由、竞争自由的价值理念的同时,廓清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指出该类案件的审理有别于反垄断案件,应着眼于滥用行为而非相对优势地位本身、限制交易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审查,围绕行为过程中是否产生或伴随了其他违反诚实信用或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借鉴。本案作为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浙8601民初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1民终293号
案外人某公司、义乌某交易所公司招投标中心于2018年6月对某公司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原告进行投标。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8月签订《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合同》。原告中标价格相比招标最高限价差距较为悬殊。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玉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送《关于对杭州某汽车配件公司等单位禁止供货的通报》,称经核实,杭州某商贸公司在经营玉柴正品配件过程中,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的违规行为,严重扰乱玉柴专卖配件市场秩序,打击其他体系成员经营玉柴专卖配件的积极性;自发文之日起,所有玉柴专卖体系成员均不得向杭州某商贸公司提供玉柴正品配件……。案外人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另案中起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其经销体系成员向原告提供玉柴正品配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诉求停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4976168.7元。被告辩称,1. 拒绝交易系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2.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条款已作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界定与审查。首先,被告通过在经营体系内发布通告,限制体系内主体向原告销售玉柴产品,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在于经营主体是否可以选择交易对象,是否可以限定交易相对人。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亦保护合同自由,保障经营主体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经营者可以根据交易自愿原则进行交易或拒绝交易,杭州某商贸公司指控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的行为,系其合同自由、经营自主的行为,拒绝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具备不正当性。但该拒绝交易并非不受限制,规制拒绝交易须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利用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垄断地位,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其次,被告拒绝交易理由在于认为原告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行为,原告以远低于玉柴产品市场价格的方式参与案外人招标项目的竞标,该行为损害被告的产品价格机制,给被告及其经销商在市场上带来负面的影响。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以破坏竞争秩序,损害市场环境的方式进行的不当竞争,此种行为系采用不正当方式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带来的竞争优势,即正当经营者如何采用正当竞争手段都无法摆脱此行为的不利影响。本案投标分项报价情形本身即为招投标项目中急需审查和规制的现象,亦是损害招标过程中其他投标参与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被告采取拒绝交易的方式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通过遏制不合理的低价竞争,稳定市场价格,营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才能保障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优质产品和服务出现,应认为具备正当理由。据此,法院认定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亦难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于杭州某商贸公司主张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某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系经营者合同自愿、经营自主的体现,并不当然具备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二、经营者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时,该拒绝交易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评价。尚不具备支配地位时,无论其是否处在优势地位,应认为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给予一般性否定评价。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该行为进行主张,应根据该条综合评判行为是否伴随或产生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扰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严格把握竞争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刷机”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法律规制——广东某通信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系首例安卓智能手机系统刷机案,触及移动互联网时代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新业态和共生性经济经营者间的正当竞争边界。本案分析“终端+通道+应用”的产业链模式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可保护性,提出后生性企业在资源共享与利用时应以社会整体效能增加为据、从在后企业对于在先企业商业模式更迭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对正当性予以分析,对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旗号,实质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替换他人商业模式并获取利益的行为予以纠正,以促进互联网经济的良性发展。该案入选2019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浙江高院“平台经济治理及个人信息保护”案例,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浙8601民初1079号
广东某通信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诉称:其分别作为某品牌手机的制造商、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产品的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和增值服务的运营人,为手机用户提供软件产品服务,并通过移动应用程序预置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被诉网站及被诉刷机软件的开发者、经营者,其通过被诉网站为其用户提供针对涉案品牌手机系统ROM的开发、定制、下载及安装服务。深圳某科技公司则通过被诉网站,实际向用户收取费用。两原告认为两被告通过其共同运营的被诉刷机软件及网站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妨碍、破坏了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 请求停止行为;2.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52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坚持从自由和公平原则出发,结合行为的目的、手段、后果等因素对其性质予以分析,并综合运用“商业道德”、“竞争秩序”、“利益平衡”等基本标准来检验并进行综合评判。
首先,广东某通信公司基于其用户对手机的使用所形成的流量优势和移动互联网入口优势,需要手机生产商投入大量成本和资源,研发用户体验度高、适配性好的硬件和操作系统软件,进行大规模市场拓展和宣传,并提供良好的售后支持和维护才能获得,作为手机生厂商应享有其后续流量变现的权益。故两原告通过应用分发服务的商业模式以实现盈利需求,获得的是合法竞争利益和商业优势,应当受到反法的保护。
其次,第一,从行为的方式和手段来看,被诉网站中提供的刷机包破解涉案品牌手机官方软件包写入非官方的软件包;从行为目的来看,被告对自身提供的刷机服务主观上具有破解他人手机应用系统、删除相关应用并装载己方应用程序的故意,客观上导致广东某通信公司各类型手机的操作系统被替换和修改,被告行为不仅是一种牟利性的商业行为,更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针对性;从行为结果来看,涉案刷机使用的操作系统直接对两原告各种机型操作系统ROM包进行破解、修改和添加,破坏了原操作系统的完整性;第二,互联网行业协会的公约约定“不得通过非法刷机行为干扰或阻碍其他应用分发服务”,二被告提供的刷机服务行为违背了手机行业所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三,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为。二被告作为刷机服务商,用户数量、规模、市场占有率“寄生”于手机厂商的用户资源,其在刷机包中内置其他应用软件的行为,实质性替代两原告谋取了不当利益,这种商业模式与两原告具有同质性,本身未能提供更好的服务或者更加的交易条件,难谓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后,二被告的非法刷机服务会阻断手机厂商和用户的联系,导致其他内置应用软件提供主体获取个人数据进行二次开发或利用,却无法得到监管和控制的风险,可能损害用户利益,危害整个网络数据安全,最终损害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故法院认为,涉案刷机行为在行为手段上替换了涉案品牌手机原生系统和应用,在行为目的上具有相应刷机和牟利的故意,在结果上最终损害了手机厂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应认定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二原告损失5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手机厂商作为互联网流量入口,通过持续性的成本支出和维护获得用户优势和流量优势,并将其通过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变现”获取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本身并不违反反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反法的保护。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方式推进,以不正当手段对手机厂商的操作系统破坏或干扰的非法刷机行为,以实质性替代了手机原应用分发商业模式并获取利益,超出了技术中立的范畴,且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平台生态系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系首例涉及网络平台生态系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首次界定了以服务为代表的平台生态系统的法律属性及保护思路。不同于一般线性平台,经营者构建由网络平台提供经营场所和众多支撑服务的动态结构系统和经济共同体,平台经营者就该生态系统享有竞争性权益。本案在传统合同法之外赋予平台经营者以反法的规制路径,当平台符合商业生态系统的构成时,他人包括平台内经营者损害该系统内的健康生态时,基于网络的传导性和生态成员间的相互作用,平台经营者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进行主张。本案分析平台内经营者以伪造证件获取经营优势、虚假宣传、擅自使用投诉页面元素各项行为的认定,以及网络平台竞争关系要件的特征演绎,以此探索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治理的新模式。本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为2019年浙江省知产宣传周示范庭审案件,2020年度杭州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浙8601民初1020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1民终9556号
两原告为服务的经营者,两被告:1. 大量注册及提交伪造资质。杭州某科技公司及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向平台申请认证时分别提交伪造的小额贷款资质文件。2. 主页、贷款产品信息介绍、群发信息与事实不符。主页介绍均围绕风险管理,实际从事贷款引流。产品信息配有“一分钟审核、三分钟下款”等介绍,实际申请时提示提供套现并收取手续费。推送贷款信息,实际吸引进入授权协议及认证页面。3. 仿冒投诉界面并使用“团队”表述。被诉界面投诉原因及内容、排序,页面布局,字体的字型、大小、颜色均相似,并使用相同的绿圈白钩图标。显示文字:“团队会尽快核实,并通过‘团队’通知你审核结果。感谢你的支持”。两被告将贷款主体信息放到进行推荐引流,按照实际转化量扣款获益。两被告确认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本案有关收入为53万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条第项,诉请停止、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支出300万元。两被告辩称:1. 双方不构成竞争关系,两原告不具有诉讼权益。2.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造成反法意义上的损害。3. 两被告不存在分工合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双方系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合同责任的请求权竞合,受损害方依法有权选择请求权基础。从主体角度,涉案行为带来的损益与平台、用户以及其他经营者直接关联;从权益基础角度,被指控行为亦非仅限违约行为,而涉及伪造资质、虚假宣传、仿冒投诉页面等,损害原告基于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从责任承担角度,消除影响不是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损害赔偿亦以合同履行利益为考量;从平台治理角度,被诉行为整体上破坏生态网络节点间的交互活动,影响生态的总体价值创造,通过不正当竞争进行评价,更有利于规范网络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二、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具有不正当性。两原告经营的服务,符合商业生态系统的概念,平台各角色间产生多样化的相互作用,包括竞争关系和合作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构成生态系统。系统中庞大的用户基础: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及用户流量;经营者基础:对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以及以生态健康为前提,可持续的流量变现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等,成为两原告在生态系统这一经营模式可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受到法律保护。用户和经营者的数量与质量以及两者之间的交互活跃度、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均是平台生态优势的重要指标。被诉行为在损害平台的一般消费性用户和其他经营性用户的同时,损害平台的利益,扰乱了生态系统的竞争环境和市场秩序。原告具备竞争性权益。关于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进行认定,因此竞争关系不宜作为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具原告主体资格意义。在审查原告主体适格性时,竞争关系的含义并不限于具备直接竞争关系,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以消费者为中介,建立的一种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三、两被告行为符合主体复数性、行为协作性、主观意识共同性、损害结果同一性的要件,构成共同。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5万元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平台以经济共同体形式符合商业生态系统概念时构成平台生态系统,平台经营者基于该生态享有竞争性权益。
二、平台内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方式破坏系统内健康生态时,平台经营者可向其主张不正当竞争责任。
三、平台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平台内消费者为中介,建立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损失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王某与江某、第三人浙江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首例因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判决案件。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不应仅偏重于现有平台模式的盈利能力,更重要的是对平台正常业态的保护和促进,故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鼓励、促进数字经济领域平台的发展,充分发挥数字经济的新动力、新动能。一方面,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严格遵守市场经营秩序、平台经营规范,获得正当的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对不正当利用平台规则获取竞争优势,扰乱数字竞争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同时加大惩治力度,给予利益受损的平台内经营者充分、有效救济。该案获2019年全国法院十大民商事案件、2019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等。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浙8601民初868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江某假冒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以王某经营的“雷恩体育”销售的涉案商品经其购买鉴定为假货且侵犯“安德玛”商标权为由,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江某投诉所依据的商标权为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且向淘宝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随后,淘宝公司根据江某的投诉,于2017年1月13日删除了涉案商品的商品链接。后江某因涉嫌销售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服饰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经侦查发现江某使用的与“安德玛”有关的印章系其通过淘宝网找他人私刻用于投诉卖家,这一事实已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川06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了认定。原告王某认为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致使王某店铺受到降权处罚、店铺流量下滑,给王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被告江某赔偿王某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被告江某辩称,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王某给出的数据只是流量下滑、转换率的降低、销售金额的减少,其不应当承担全部销售金额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对江某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如下评述:一是王某经营涉案淘宝店铺销售商品形成的商业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王某举证其经营的某体育公司持有合法营业执照,且从 J sports Inc进货,提供了某公司的INVOICE 证明J sports Inc为某公司的授权代理商。王某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货物有合法
关于惩罚性赔偿因素的考量。王某经营的淘宝店铺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该店铺销售营业额在某一时间段下降可能是多方面原因所致,而王某未能证明案涉投诉行为是其营业额下降的唯一原因,且该计算方式所依据金额、利润率均系王某自行制作并提供,对其提供的该计算依据既没有进行审计评估,也没有提交原始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获得该行业协会或同行业经营者的确认,故本院认为王某主张的该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本案王某主张以减少的营业额作为实际损失额的主张未被采纳,但王某经营的案涉淘宝店铺营业额在江某的恶意投诉后呈现出大幅度下降,至今仍未恢复到投诉前的状态,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结合江某关于服装行业利润率的陈述,王某主张的案涉淘宝店铺的经济损失高达9000000余元,因此,在江某恶意投诉期间减少的营业额应当作为本案酌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本院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行为的形态、时间、范围、经营规模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参考销量及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恶意投诉同业竞争者,通过变造权利凭证,谎称被投诉的产品存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损害正当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屏蔽广告行为的司法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杭州某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系浙江省首例利用软件屏蔽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判决首次认定屏蔽广告软件的开发者及运营者如果有明确的指向、明显的步骤引导、利用网络用户实施行为系直接,该行为影响了经营者及消费者的长期利益,该种损害已不是市场竞争自然属性使然,而超越了正当竞争的边界。不同经营者之间在竞争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但这种干扰和影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对屏蔽广告行为的认定是立足我国当前市场状况的理性选择,旨在引导行业内部竞争,敦促形成兼顾网站经营者、软件研发者和消费者三方利益为导向的新型互联网市场,促进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和增加消费者福音。该案入选2020年第2期人民法院案例选,并写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浙8601民初928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1民终231号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系优酷网站的经营者,被告杭州某软件公司开发的某网App下载页面显示“某网是目前国内最好用的广告过滤软件,完全免费!唯一有效拦截全网热门App广告”。用户下载某网App后,通过步骤引导用户设置广告屏蔽功能,并在首页显示当日屏蔽内容。用户打开某网App并启用屏蔽功能后,观看优酷时会跳过前广告。某信息技术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杭州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及运营某网App,赔偿某信息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信息技术公司因向用户播放广告而获取广告收益,杭州某软件公司因吸引观看优酷的用户使用某网App而获得利益。即便杭州某软件公司暂时无盈利,但是互联网经济是“眼球经济”,事实上已经扩张了某网App的市场,故二者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竞争关系。其次,关于某信息技术公司主张的“免费+广告”的商业模式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为获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通过某网软件屏蔽优酷播放页面中出现的片头广告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万元。
一审宣判后,杭州某软件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商业模式本身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经营主体基于正当商业模式所获取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屏蔽广告者的行为影响了经营者的广告收益及消费者的长期利益,该种损害已不是市场竞争自然属性使然,而超越了正当竞争的边界。屏蔽广告软件的开发者及运营者如果有明确的指向、明显的步骤引导,利用网络用户实施行为,系直接。